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单位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我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八条 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台账,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处置等运行数据情况。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及供餐食堂等餐厨垃圾投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专用收纳容器,按照市容环境要求摆放,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无特许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贩卖、收运;
(三)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投放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
(二)使用有统一环保标识的专用密闭收运车辆,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储存和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四)保持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线监督;
(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电子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处置量、处置产物去向等资料;
(六)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告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台账的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不完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投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纳容器或者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整洁的,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餐厨垃圾交由无特许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随意倾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收运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的,依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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